关于印发《广东省中央和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财农〔2014〕110号
有关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民族宗教局,有关省直管县(市、区)财政局、民族宗教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和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分配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3〕125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联合制定了《广东省中央和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民族宗教委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14年6月26日
广东省中央和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3〕12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少数民族群众收入水平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公开透明”原则。该项资金实行因素法等分配方式,以及项目资金信息公开、资金集中支付或报账制管理、实施情况绩效评价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财政和民族宗教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及时足额落实资金投入,积极创新体制机制,做好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等相关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推进民族地区发展、促进民族地区居民增收、提高民族地区生活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1.对需要进行申报的,配合同级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做好项目审核和申报等相关工作。
2.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以及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加强资金监管。
(二)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1.对省民族宗教委提出的专项资金安排方案进行审核和报批,并及时下达专项资金。
2.加强对专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组织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职责
(一)市、县(市、区)民族宗教部门主要职责:
1.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认真组织绩效自评等。
2.根据国库集中支付以及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严格资金管理,对有关凭证严格审核,确保支付金额、内容以及相关资料、凭证的真实、合规和完整。
3.会同县(市、区)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审批、检查、验收等。
(二)省民族宗教委主要职责:
1.定期组织市、县(市、区)统计各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情况,对少数民族人口实行动态管理。
2.根据因素法,通过集体研究等程序及时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送省财政厅审核,并履行分配方案公示、联合报批、信息公开等手续。
3.加强对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及时了解项目实施、专项资金使用以及项目验收等情况,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等。
第三章 扶持范围和分配方式
第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扶持政策;
(二)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农村散居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分布情况和少数民族人口数;
(三)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的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状况;
(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五)资金使用效益和工作情况。
第八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分配给省级有关部门的资金,按照中央下达我省的少数民族资金计划据实安排;分配给少数民族地区的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比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一般按照约70%、15%、15%的比例,分别安排我省3个少数民族自治县、7个民族乡和农村散居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安排给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资金,原则上按照因素法及项目需要分配,安排给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资金,原则上参照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按照因素法分配。
第九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危房;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
(四)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
(五)支持民族地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车辆、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可根据少数民族工作实际以及自身财力状况,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配合中央和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共同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通过因素法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的因素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县的个数、民族乡的个数以及少数民族散居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数量。
第十三条 省民族宗教委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及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办法》规定进行公示。涉及因救灾等应急工作情况紧急的,可由省民族宗教委提出申请,待条件允许时补办公示手续。
第十四条 公示无异议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由省民族宗教委、省财政厅按《办法》规定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方式,项目的立项权下放到县。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选择少数民族群众急需改善的基础设施等民生建设项目以及覆盖面广、带动性强、促进农民增收的产业发展项目,建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库,并对项目库进行动态管理,适时进行调整更新,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六条 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安排计划30个工作日内,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根据年度少数民族发展工作重点以及年度项目计划,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库中选取年度实施的项目,商本级财政部门编制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按当地财政资金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后实施,并上报省民族宗教委、省财政厅备案,同时抄报市民族宗教局、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审批同意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相应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其中,安排给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专项资金,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规定办理资金请拨手续。补助市县项目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至相关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省拨资金1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用款单位;其中,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由市、县(市、区)财政局采取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5〕117号)的规定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民族宗教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省民族宗教委等有关部门应按《广东省省级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办法》在专项资金管理平台上公开如下信息:
(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资金分配情况,包括资金分配各环节的审批内容和时间要求、资金分配办法、审批方式等。
(三)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资金分配明细项目及其金额。
(四)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审计结果,包括财务决算报告、项目验收情况、绩效评价自评和重点评价报告、第三方评价报告、财政财务监督检查报告、审计结果公告等。
(五)公开接受、处理投诉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原因、投诉处理情况等。
(六)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计划经审批确定后,不得擅自更改。因项目实施条件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按当地资金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并报省、市民族宗教委(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计划经审批后,应在项目实施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必须通过规范程序确定施工单位,涉及物资或设备购置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族宗教部门要认真做好项目实施进度统计工作,每年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所在市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市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汇总后报省民族宗教委。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族宗教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制定合理分权、规范用权的具体措施,加强岗位之间、工作环节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制定完善专项资金审批主要环节的操作规程、工作细则,有效约束自由裁量权;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审批核心环节信息,实现管理全过程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的痕迹管理;敏感岗位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建立考核问责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管体系,定期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进行整改,确保专款专用。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省财政厅和省民族宗教委将结合工作情况不定期进行重点抽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族宗教部门等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等有关规定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加强考评结果的应用,省级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及其他农业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按照《办法》实行责任追究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骗取、套取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省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内设部门领导、经办人员,以及其他部门、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和评审专家在专项资金分配、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处理;申报单位、组织或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回财政专项资金,5年内停止专项资金安排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其不守信用信息;市县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的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