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或将迎重大变化
财政部近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内容较现行法律有较大调整且亮点颇多,如,在政府采购基本原则中增加绩效原则,不再要求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把框架协议采购定为6种法定采购方式之一……诸多新规定新要求充分体现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
据财政部介绍,此次修订秉持“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为深化政府采购改革提供法律引领和保障;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突出问题,总结实践经验,提出制度化解决方案;借鉴国际经验,推动政府采购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三项原则,重点完善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加强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健全了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完善了政府采购合同制度,强化了采购人主体地位,简化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完善了法律责任。
记者注意到,现行政府采购法共9章88条,《征求意见稿》大幅“扩容”至10章146条。其中,在政府采购的原则方面,《征求意见稿》新增了“讲求绩效原则”,这意味着政府采购理念将有重大变化。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政府治理方式的深刻变革,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力争3-5年时间基本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政府釆购是硬化预算约束、规范财政支出管理的基本制度,也是推动预算绩效目标落地的重要工具。从国际上看,主要发达国家均将预算绩效管理贯穿于政府采购全过程。当前我国的预算绩效管理改革不断提档加速,明确政府采购讲求绩效原则,将为推动政府采购监管从过程控制为主转为绩效管理为主,建立以落实绩效目标为导向的政府采购制度,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提供坚实支撑。
在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方面,《征求意见稿》不再强调“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表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也可纳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制范畴,但《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还将现行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调整为“政府采购参加人”,并明确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其中新增了“专业咨询人员”这一参加人主体,这有利于推进专家业务转型,发挥专家的专业咨询作用,在拟定需求标准、技术解决方案和采购实施方案,参与产品质量和服务能力的履约评价等方面突出专家的专业支撑。
对于采购方式的调整也是《征求意见稿》中的一大重点,其中将现行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这6种采购方式做了整合调整,改为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征求意见稿》不再强调“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这将有助于解决实践中过度强调公开招标,制度灵活性不足,采购效率和满意度较低等问题。同时,采购程序较简易的框架协议采购被列为法定采购方式之一,也有利于在满足个性化需求和采购便捷化的同时,实现较好的规模效益和采购效率。在招标、询价、框架协议采购等采购方式的评审方面,《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强化了采购人自主确定评审专家的权利以及采购决策权,其中规定,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针对招标的评标主体,《征求意见稿》提出,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也可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针对询价的评审,《征求意见稿》明确,采购人应当自行评审并确定满足询价通知书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针对框架协议采购的评审小组,《征求意见稿》规定,采用价格优先法的,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价格可以自行评审,也可以依法组建评审小组评审。
采购需求是采购活动的起点,也是决定采购活动成败的关键。为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一章,并明确了采购需求的定义及定位,规定编制主体、编制依据、编制方法和主要内容,增加对采购人内部需求管理的要求,这将进一步促进釆购人切实履行在采购活动中的主体责任,合理确定政府采购需求,确保采购结果实现相关的绩效和政策目标。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政府采购主体进行了“扩容”,增加“其他采购实体”;提出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简化了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采用“基本条件+负面清单”的模式,规定供应商资格条件,方便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新增“政府采购政策”一章,在采购政策目标中增加支持创新、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内容,明确政策制定主体及政策执行措施,新增对采购人落实采购政策的要求,新设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对紧急采购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在询价方式中加入了电子反拍的相关规定;在投诉处理中增加了调解环节,明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可以先行调解,必要时组织质证;在对投诉处理的救济方面,不再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强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以防范利益冲突;在处理处罚方面,增加了听证环节的相关要求;明确了阻扰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20世纪90年代中期,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我国开始启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现行政府采购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对政府采购法中关于代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随后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取消实施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现行政府采购法为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如采购人主体责任缺失、采购绩效有待提高、政策功能发挥不充分、公共采购制度不统一不衔接等。当前,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创新解决政府采购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优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都亟需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修订完善。为此,财政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1月5日前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