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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2年07月07日 来源:本网

粤财农〔2022〕102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6月30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由本集体全体成员组成,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等原则开展财务活动,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控制财务风险,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根据监督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按照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等四个决策程序依次开展,上一环节讨论事项未获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环节;决议结果和实施结果在村党务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决策具体程序参照农村基层组织“四议两公开”决策机制执行。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以下事项:

  (一)年度财务计划和预算调整,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处置,大额工程项目建设;

  (三)重大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及建设承包;

  (四)重大对外投资,集体企业改制;

  (五)借贷、债权减免或账务核销,重大债务处理;

  (六)重大集体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租赁、流转方案,宅基地使用,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七)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

  (八)由村集体经济承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报酬及其他补助项目;

  (九)重大救灾、救济、助残等款物的分配、发放;

  (十)其他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稳定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县级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管理制度。

  第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九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负责财务和资产日常管理工作,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接受、答复、处理本社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五)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资产经营管理、财务活动、执行财务和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况,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监督检查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监察财务情况;

  (四)反映成员对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六)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七)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村(社区)会计业务和出纳业务由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鼓励有条件地区实行委托中介机构管理方式。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和审批权不变。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加强会计人员政策和业务培训,提升会计代理服务质量,落实会计代理机构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的财会制度,规范日常收支核算工作,对违反相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收支活动应拒绝办理,对日常财会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财务票据和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参与农村集体财务预算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办理货币资金的收支、登记出纳日记账、依法保管货币资金和空白支票等出纳业务工作,并确保货币资金安全;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会计业务和出纳业务应当分工负责,不相容岗位应相分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财务印鉴由会计和出纳等有关人员分开保管。个人印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全部印章及办理资金业务的全过程。会计负责开票,出纳负责收款。非财会人员不准办理现金收支业务。出纳员因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收款的,应经过批准并办理代收款手续,代收款人收款后应及时交出纳。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会计人员实行公开招聘,且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人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领导及其直系亲属的,不得负责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报账员岗位。报账员负责向乡镇财政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备用金、产品物资、固定资产管理、往来款项、债权债务等辅助性账簿的记录工作,合同资料和财务档案管理,参与农村集体财务预决算工作,协助做好财务公开工作。报账员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并向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存在问题。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资方式主要包括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吸收社会资本直接投资、融资租赁,依法依规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林权抵押融资,以及承包地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等担保融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遵循科学论证、民主决策、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成员受益等原则,按照计划用途合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严禁浪费和挪用资金,并根据所议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按照规定在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偿债能力,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和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需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纳入村级重大财务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将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征求成员意见,筹资预算方案等情况,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将贷款方案和审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通过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群众广泛监督。

  未按照规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产生债务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发生举债行为:

  (一)未经科学充分的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盲目举债的项目;

  (二)未经“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程序表决同意,或未广泛征求成员意见的项目;

  (三)未有效履行审批、公示等规定程序的项目;

  (四)举债发放工资、福利补助、奖金、津贴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的事项,或进行非生产性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五)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禁止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各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还贷计划,编制债权清收和债务化解方案,根据自身的经济力量积极偿还债务,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嫁、摊派债务,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严禁将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对确认已形成的不良债务,要在彻底清查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处理。要充分利用好集体各种资产和资源,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培养新的经济增长点,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增加还债能力。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入账、使用,依法依规接受监督和审计;对于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

  通过接受社会或个人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并按照捐赠资金的用途和捐赠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和管理;捐赠协议明确了捐赠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式的,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各地农业农村实际发展情况,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重点产业和领域,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与社会资本组织开展经营合作,引导社会资本将人才、技术、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注入农业农村,实现利益共赢。双方对合作事项应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并在合同中明确合作领域、合作方式、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第四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一)严格遵循《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超过现金结算起点的须采取转账、电子或第三方支付方式结算。

  (二)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严格控制现金库存限额。预留备用金限额应为开户单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因抢险救灾、工作紧急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等增加当月备用金的,应说明情况并报乡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支取。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银行账户严禁出租、出借。

  (四)现金、银行存款实行每月盘点一次,由代理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核对现金日记账,盘点库存现金,并与开户银行核对存款余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据相符、账表相符。

  (五)切实加强代理资金管理,银行存款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

  (六)收入和支出通过网络系统实现审核、转账、监督全过程网上管理的,应实现可查询、可追溯、可稽核的要求,严禁坐收坐支、以据抵现、虚报冒领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应收款项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应收款项管理,对于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及时催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民主程序讨论决定后作坏账处理。对数额较大且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核销。有关核销决议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存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设立存货登记台账,按类别分别核算和登记存货,定期对存货盘点核对,做到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存货的购买、入库出库、盘盈盘亏等按照会计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应按“四议两公开”程序批准。

  第二十七条 票据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票据包括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务专用收据或符合财税制度规定的规范性票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账的有效收入凭证。

  财务专用收据主要用于收取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及转移支付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各级财政项目资金、补助补贴、村级公益事业筹资、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村级集体的资产、资源发包经营上交款以及结算其他单位或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不涉税经济往来款。

  县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统一监(印)制本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支出凭证、报销表格和内部结算凭证,乡镇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使用。已实现全程电算化系统地区,可使用电子凭证统一套打(或一体化打印)功能。县镇两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监督农村会计凭证使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财务票据,按照岗位不相容原则,建立领用、保管、核销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责、专账管理。财会人员应严格审核各项票据,审核为有效凭证的予以入账支出,发现经济业务不真实、不合法、不合规的票据应当立即拒绝或退回,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反映。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建设设施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年度资产清查、资产登记、保管、购建、使用和处置制度等;分类确定资产管理和维护方式,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成本或费用。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相关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资产使用实际状况,经民主决策、按规定审批后,对下列资产办理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确认盘亏、不能收回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及验收、项目资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各环节具体工作。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等,应严格执行相关部门相关政策,办理好立项审批、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得未批先建或不批而建;工程建设项目决策应按照民主管理程序执行,涉及政府补助资金的项目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职能部门提交项目建设方案。

  在建工程完工结算须提供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工程项目,按照估计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计提折旧。

  不能达到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在建工程项目完工后,根据相关规定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生物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集体生物资产管理,制定管理办法,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购入的生物资产按照购买价及相关税费等计价,幼畜及育肥畜的饲养费用、经济林木投产前的培植费用、非经济林木郁闭前的培植费用按实际成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可以按照名义金额确定。

  产役畜、经济林木投产后,应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摊销。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支出,应当计入经营支出。收获后的农产品视同存货进行管理。

  生物资产死亡毁损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收支。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委托软件公司开发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进行处理;自行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按照研究开发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计入无形资产原值;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置换的无形资产,按照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无形资产台账,并从使用之日起,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经规定程序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其成本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四条 对外投资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包括购买有价证券、投资设立全资企业、在其他企业中参股、与其他单位共同投资合作项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制定投资计划或方案,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审批同意后才能付诸实施,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于大额投资项目,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风险评估,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合作方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或合同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投资期限、投资额度、投资方式、投资收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投资管理方法和退出机制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派人参与被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投资收益能够及时收回。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报上级部门审批而擅自决定对外投资,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遭受经济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或未纳入账内核算、非货币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出售、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解散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是指通过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将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等所有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变更的行为。

  国家投资建设但归农村集体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益性设施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交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辖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拟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应评估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基本参考来确定交易底价。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发生损失,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转、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通过参考市场价或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价格,并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五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纳入农村财务监管平台管理。严禁个人自收自支,非财务人员不得经办财务收支事项。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所有收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款票据或取得收款凭据,并及时登记入账。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遵循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节约、支出合理的原则。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公务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各种支出,均应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开支必须程序符合规定、内容真实完整,具备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完备的审批手续。对未按规定审批同意的开支,出纳员有权拒绝支付。大额或消费性支出应逐笔审签,小额零星支出可定期或定额汇总审签。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应实行严格审批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应明确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属地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并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支出应按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报销时除按正常支出所附原始凭证外,还应在报销单上注明费用所使用的专项资金名称,并后附专项资金相关文件。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决算前应做好资产清查,清理各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做好合同的兑现和结算等工作,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是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按规定可以纳入收益分配的收入,扣除当年的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各项支出后剩余的部分,再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最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及执行情况应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在收益较多年份应合理控制分配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实行“以丰补歉”。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集体资产承包、出租等收入,应分摊到各个受益年度,不宜一次性分配。

  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补偿资金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等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分配和使用。

  在没有可分配收益的情况下,严禁分配股红,严禁举债分红;严禁因区划调整、班子换届等因素搞突击分红。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可用于村集体转增资本、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和集体福利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继承及按规定抵押等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资产进行管理。

  除国家征收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五十七条 下列资产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渔塘、滩涂等;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等其他财产,包括本组织接受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成员名册,详细记载成员的身份信息、农龄和份额、承包地确权总面积、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等信息,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发生成员变更的,应及时登记变更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取消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户为单位记载,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清产核资基础上,明确集体资产所有权,将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确权到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并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由乡镇农业农村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党组织、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以及村会计(报账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等人员组成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对乡镇、村(居)、组农民集体所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包括全资持有、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其资产也要纳入农村集体资产清查范围。

  对清查发现没有登记入账或者核算不准确的,要及时登记入账或者调整账目;对长期出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租赁、转让手续的,要清理收回;对查实后属于侵占集体资产的,要如数退赔,涉及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清产核资结果要向全体成员公示,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资产清查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掌握资产变动情况,按照要求,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系统中及时录入、校验、审核清产核资数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基本原则和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客观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末财务状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核算准确,账表一致、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变更资产权属的,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集体资产权利人转移登记,应及时更新资产台账,并进行账务处理。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时,对纳入经营性集体资产管理范围的土地补偿费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的规定进行份额量化,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因农村集体资产权利人名称变更、资产确权和变更等情形发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减免。

  第六十二条 村民小组、村、乡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管理各自资产,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应当按照会计核算主体独立设账,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不得私设账外账、篡改账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应当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保障资金投入,完善软硬件设施,强化人员培训,充分利用计算机、云计算、互联网+、大数据整合等信息化技术,逐步实现财务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使用标准化、规范化、智能化的财务管理软件,整合会计核算、三资管理、财务公开、财务监督等数据源,实现农村财务监管平台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平台一体化融合升级,财务信息共享,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六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要求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负责编制,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所有财务活动应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实行公开。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计划及其实际执行,各项收入支出、资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合同签订及其执行、工程发包、经济项目招标等情况。涉及成员经济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成员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七十条 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及时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七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在村务公开栏和电子信息等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同步公布,可采取文字、图表等形式,力求通俗易懂,便于成员监督。

  第七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监事会成员及有关会计人员在财务公开后要安排专门时间,接待成员来访,解答成员提出的问题,听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成员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做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成员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建立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要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做好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规范移交、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等工作。

  第七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明、经济合同、承包合同或协议,预决算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和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七十五条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资料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形成会计档案后,再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保管、有序存放,严防会计档案毁损、散失。

  第七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磁性介质保存电子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和复制,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示范制度》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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