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粤财采决〔2020〕13号
投诉人: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中山大道中1011号
被投诉人: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65号华宇大厦21楼
广州公交集团第二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投诉人”)参与了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组织的“中共广东省委党校(广东行政学院)公务租车服务”(采购项目编号:440000-202006-157001-0031)采购活动,因对被投诉人的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审查,投诉符合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办理终结。
投诉人称:1.该项目适用采购方式错误。一是采购文件规定采购预算为180万元/年,供应商中标后先签订1年,经考核及双方均自愿的情况下可续签两年,因此项目实际预算总额为540万元,存在规避公开招标之嫌。二是该项目如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需符合“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要求,而采购人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能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因此该项目不应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2.采购程序适用错误,项目为磋商采购,却按照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了开标并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资格性审查。3.采购文件变相设置最低限价,不利于采购项目实施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4.我司因对采购文件理解歧义而造成了首次报价存在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但磋商小组未允许或要求我司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投诉人请求:本项目废标/终止,并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被投诉人答复称: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并非将一个年度的预算下的同一品目或类别的服务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预算批复为一年,并非整体3年采购预算,服务期为1年,采购需求注明后续服务经采购人考核及双方均自愿的情况下可续签两年,合同一年一签,总服务期不超过3年。本项目事先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及数量要求,服务时间及数量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明确具体价格总额,结算以实际服务数量为准。故本项目采购方式符合要求,不存在规避公开招标之嫌。关于投诉事项2:《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未明确竞争性磋商开标及资格审查工作的程序,因此开标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标代理或采购人负责,并由磋商小组复核资格审查并出具评审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及流程。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磋商文件》第三章采购人需求第四点报价要求:如果投标人报价折扣率低于50%,须作书面说明,需要提供合理的包括但不限于各分项内容详细报价构成和项目人员的工资支出、车辆维修、运营费、税金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其他费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项目未注明有最低限价要求,不存在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情形。关于投诉事项4:本项目评审期间,磋商小组在符合性审查阶段要求投诉人进入评审室针对报价折扣率低于50%进行成本分析和澄清、说明。投诉人只执着折扣率的定义问题,未能结合磋商文件理解折扣率(磋商文件已明确写明:租车费=基准价X中标折扣率),未按磋商小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澄清、说明,并未提供报价折扣率低于50%的成本分析相关文件,且报价文件中未提供合理的详细成本分析说明。因此,磋商小组不予投诉人通过符合性审查。
采购人答复称:本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金额及采购需求后向省财政厅计划备案,计划通过后按照规定要求在政府采购网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只提供采购需求,采购文件的制定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进行。
本机关查明情况如下:
(一)关于投诉事项1。经查,本项目《磋商文件》 第一章“磋商邀请函”中载明“采购预算人民币180万元/年,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供应商中标后先签订一年,经考核及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续签两年,合同一年一签)”。第三章“采购需求”中载明“供应商需保证采购人的任何车型需求;无论任何法定节假日,春秋交易会,春运等市场用车紧张的情况下,供应商必须保证采购人的用车需求;在服务期限内供应商负责在服务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所发生的季审、年审、维修、燃料、路桥等一切费用;本项目按折扣率进行报价,租车费=基准价×中标折扣率”等采购需求内容;第四章“采购合同”中载明“供应商应于每月底前提供前一个月的实际租车费用清单及凭据”等合同条款。另查明,采购人已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为180万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和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广东省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通知》(粤财采购〔2020〕2号)“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全省统一为400万元”;《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第(三)项“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认为:一是磋商文件明确项目预算金额180万元,未达到广东省规定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400万元),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采购人按照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规避公开招标。此外,该项目采购需求具备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特点,磋商文件约定“供应商中标后先签订一年,经考核及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续签两年,合同一年一签”,符合《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的有关规定。二是该项目磋商文件中载明的采购需求以及合同文本格式的相关内容,表明该项目不能明确租车服务的具体时间、地点、里程数量等,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关于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三是该项目购买的服务是租车服务,不属于国家机关将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不适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因此,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磋商文件第五章磋商细则2.1.1规定,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另查明,磋商小组全体成员签署的《评审报告》记录:磋商小组对各响应(投标)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包括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5家公司通过资格审查、4家通过符合性审查。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的规定,本机关认为:虽然磋商文件约定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但资格性审查工作实际上由磋商小组负责,且有《评审报告》为证,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投诉事项3。经查,《磋商文件》第二章报价人须知3.1.5规定,报价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报价,使得其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报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价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磋商小组认定该报价人以低于成本报价,其报价应作无效报价处理。第五章磋商细则2.1.2规定,如果报价人的报价中的折扣率低于50%,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须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项目采取的是竞争性磋商的方式,《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未对最低限价作出禁止性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关于不得设定最低限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项目。此外,为保障采购服务的质量,对于报价低且有可能影响服务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要求报价人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无不当,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关于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投诉事项4。经查,磋商文件第五章磋商细则2.2规定,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符合性审查表》序号1规定“报价唯一,折扣率已按磋商文件要求填报;低于成本价报价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另查明,投诉人的报价文件中“首次报价一览表”载明,报价折扣率为2%,服务期限是1年。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定,本机关认为:投诉人的报价文件中载明的首次报价折扣率2%是唯一、明确的,且报价折扣率为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此外,投诉人未按照磋商文件“如果报价人的报价中的折扣率低于50%,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须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就报价折扣率低于50%作出书面说明以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磋商小组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认定投诉人不予通过符合性审查并无不当。因此,投诉事项4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4项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财政厅
202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