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消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经批准具有代办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经营性、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如有文件规定需另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收费、罚款等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如法律、法规允许并经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核准,确需由单位自行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可开设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广东省财政厅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 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 按照有关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方式的充分依据;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一级预算单位所属的省直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基层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由省财政厅委托一级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30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同时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办理其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涉及基本存款账户变更的,还需向省财政厅办理预留印鉴的变更手续:
(一) 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 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 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省级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省级预算单位在撤销账户时,应清偿开户银行债务,否则,原账户资金金额不得转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和银行贷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不得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提高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存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外汇管理局、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察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对开户银行上报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控,负责做好省级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年审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广东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 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 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 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 明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 明知是财政性资金或银行贷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高息揽存业务的;
(六)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按《广东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确认后予以保留,并根据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七条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三、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四、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五、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