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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

2014年12月23日 来源:本网原创稿

粤财工〔2014〕518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顺德区财税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省有关部门,有关受托管理机构、持股主体:

  2013年以来,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实施股权投资改革,扩大股权式投资比例”的重点改革工作安排,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股权投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初步形成了财政经营性资金“专业管理、市场运作、循环使用、滚动支持”的管理模式。为进一步完善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简化完善股权投资管理流程

  规范股权投资资金申报审批。依托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发布股权投资资金专题申报通知,组织开展申报项目审核工作。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审核情况研究提出股权投资初步计划。

  丰富完善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采用优先股方式开展股权投资,具体经省行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审核后由受托管理机构与被投资企业签订优先股投资协议,简化企业申报要求。

  鼓励支持市县政府持股。符合规定条件可委托给市县政府持股的省财政资金,由其受托管理机构及持股主体股权投资操作等应参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由市县政府及所属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省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加快工作及资金拨付进度。对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已定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时间应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参股谈判时间应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资金拨付时间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相关工作开展及资金拨付进度情况纳入对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

  二、进一步规范受托管理机构管理

  按照《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受托管理机构股权投资操作管理办法(试行)》,加强股权投资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规范和管控受托管理机构股权投资操作和职权,避免受托管理机构影响或干预财政资金安排。

  加强股权投资资金管理。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由受托管理机构或持股主体母公司对其所属承担股权投资操作业务的二级公司或机构投资资金流向进行监管。

  规范受托管理机构操作流程。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的投资项目计划开展股权投资调查、参股谈判等工作。

  调整股权投资年度管理费用额度。适当降低费用标准,1亿元及以下、1-5亿元(含5亿元)、5亿元以上分别按1%、0.8%、0.6%的反向递减比例支付。

  三、进一步完善投资风险管控机制

  受托管理机构及持股主体(即注入资本金类项目的注资对象或其管理机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股东作用,防范股权投资债务风险,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开展股权投资,有关股权投资管理协议应明确以所投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防止债务连带风险。

  省有关部门要加强股权投资实施管理,省财政厅将把股权投资资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负责实施重点评价或引入第三方评价政策实施效果,省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开展绩效自评。

  加强股权投资政策宣传,建立省有关部门、受托管理机构、持股主体和企业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发现和防范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四、进一步调动企业参与股权投资积极性

  实施股权投资企业奖励,参照对受托管理机构的奖励办法,将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收益按10%比例奖励给该企业,提高企业参与股权投资积极性。

  鼓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企业进行直接持股投资,发挥专业投资优势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扶持企业发展壮大,共享企业发展利益。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及改革工作安排,逐步将支持产业发展和实行基金化管理的专项资金,以及符合财政资金管理规定且可实施开展股权投资的农业、水利、文化产业、外经贸等领域财政专项资金纳入股权投资改革试点。原则上,今后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性领域的财政资金投入应优先采用股权投资方式。

  附件:1.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受托管理机构股权投资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2.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财政厅

  2014年12月16日

附件1:

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受托管理机构股权

投资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管理,规范受托管理机构股权投资操作,防范投资风险,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的意见(试行)》(粤府办〔2013〕16号)和《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操作规程(2014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管理机构是指按规定与省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省财政经营性资金的省属国有独资投资公司。按规定由市县政府持股的省财政资金,受托管理机构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加强受托管理机构管理,督促指导受托管理机构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对股权投资操作及股权投资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依法依规、规范操作、接受监督的原则实施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

第二章  投资程序

  第五条  项目来源。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股权投资项目审核情况研究提出股权投资初步计划。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将股权投资初步投资项目(或企业,下同)、投资额度、申报材料等转交受托管理机构。股权投资涉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按现行基建项目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尽职调查。受托管理机构对计划投资项目进行全面调研,按规定聘请相关行业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综合形成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在20个工作日内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出参股谈判项目建议并对不投资项目作出说明。

  第七条  参股谈判。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确定的计划投资项目、投资额度与被投资企业进行参股谈判,在15个工作日内形成投资方案建议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

  支持采用优先股方式开展股权投资,具体经省行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审核后由受托管理机构与被投资企业签订优先股投资协议,以优先股方式参股投资的收益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原则确定,投资期限一般为3至5年,到期股权依据投资协议由被投资企业回购。

  第八条  项目确认。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受托管理机构投资方案建议进行审核,按程序报批后下达投资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受托管理机构联合印鉴账户。

  第九条  资金划转。受托管理机构委托其绝对控股或全资控股、且具有独立法人的子公司或业务相对独立的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公司)承担股权投资业务的,省财政资金可从联合印鉴账户划转至二级公司账户,由受托管理机构对划转资金实行与二级公司联合印鉴管理,负责资金安全及流向监管,有关资金划转及使用情况按要求报省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受托管理机构根据下达的投资项目计划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投资资金划转手续,并将资金划转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对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已明确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省财政资金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被投资企业,未能及时拨付的应书面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作出说明,资金拨付进度情况纳入对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

第三章  项目管理和费用支付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以投资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包括向被投资企业派遣董事、监事等。受托管理机构应切实保障被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介入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通过被投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决策层面发挥股东作用,发挥专业投资优势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公司治理、发展战略、资源整合、融资等增值服务,更好促进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通过效果评估、跟踪检查等方式加强项目跟踪管理,按规定每年对受托管理资金投资运作、保值增值、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项目调整和处置。股权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项目管理需要和投资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提出投资调整或处置建议:

  (一)项目调整。原则上,对已确定的股权投资项目,省财政投资额度不变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审批调整意见;省财政投资额发生变化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程序审批办理调整意见。

  (二)项目处置。如增加投资、继续持有、收回投资、坏账处置等,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确定处置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退出。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中载明股权投资项目的退出条件和方式。在达到项目退出条件时,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出退出申请,经批复后实施。

  (一)正常退出。按照委托管理协议,达到投资年限或约定投资条件时,应适时进行股权转让、股票减持、股东回购以及清算等,实现资金退出。

  (二)其他退出。当出现下述情形时,受托管理机构应拟订合理可行的退出方案,内容包括退出的时间、价格和出让对象等:

  1.投资企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2.投资进度缓慢,预计难以完成。

  3.投资项目估值连续三年低于原始出资额的70%(如受托管理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暂不退出的,报经省有关部门评估后可暂不退出)。

  4.项目核心管理团队或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动,无法继续按约定实现正常目标;

  5.其他需退出的情况。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根据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退出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必要的法律、审计、评估等审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资金回收等。

  第十七条  收益管理。省财政股权投资资金退出后形成的收益(扣除被投资企业奖励资金),除支付第4-5年度的管理费用和奖励外,本金和剩余收益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上缴省财政。

  第十八条  管理费用。省财政股权投资资金第1-3年度的管理费用按支付标准一次计提,逐年拨付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将投资净收益的10%左右用作受托管理机构的奖励资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应督促受托管理机构建立市场化运作风险规避机制和退出机制,每年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及委托管理资金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指定机构负责人负责指导和监督受托管理资金运作,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指定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审核部门对项目投资运作全过程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或持股主体指定的具体承担股权投资操作业务的管理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以所投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每半年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股权投资资金管理运作情况、被投资企业项目进展情况、股本变化情况等,投资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厅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对连续3年未完成财政资金保值增值目标的受托管理机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可撤销其受托管理资格,并相应扣减其受托管理的相关省财政股权投资资金管理费用及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将股权投资资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以3年为一阶段实施重点评价或引入第三方评价,按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和公开,评价结果作为今后财政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按规定对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政策进行绩效评估,分析政策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政策、深入推进改革提供支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持股主体实施的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操作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

收入收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收入管理,规范收缴操作程序和资金使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的意见(试行)》(粤府办〔2013〕16号)、《省财政经营性资金实施股权投资管理操作规程(2014年修订)》及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收入(以下简称投资收入)是指按程序实施股权投资的省财政经营性资金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

  第三条  投资收入由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上缴省财政。为调动企业参与股权投资积极性,省财政将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收益按10%比例奖励给该企业,该部分奖励资金在投资收入上缴前予以扣除。

  第四条  投资收入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章  收入收缴

  第五条  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项目达到退出条件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或持股主体组织中介结构等对退出项目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等,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退出方案,提出退出申请。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对有关申请和方案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批复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投资收入应在项目退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受托管理机构缴至省财政厅指定的专户。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投资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除支付管理费用和奖励外,原则上按原渠道滚动使用,必要时按程序报批后可统筹使用。

  第九条  投资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后,由受托管理机构或持股主体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出管理费用和奖励资金申请,经审核后按程序安排拨付资金。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投资收入支付的管理费用,扣除股权投资项目实施当年已预留3年费用外,最长应不超过2年,受托管理时间具体按日计算。管理费用主要由受托管理机构或持股主体用于支付评估费用、调查费用等。

  第十一条  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将投资净收益的10%左右用作受托管理机构的奖励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负责督促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及时、足额缴交投资收入,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并相应扣减其受托管理的相关省财政股权投资资金管理费用及奖励。

  第十三条  投资收入资金使用按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持股主体实施的省财政经营性资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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