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财采购〔2019〕2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不含深圳市),各省级预算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通知》),促进我省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现将《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全面清理妨碍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规定和办法
(一)关于《通知》第一大点第(二)小点的清理事项。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因服务时间、服务数量、采购总金额事先不确定等原因,已经通过入围方式确定多家供应商,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的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除在入围过程中已明确服务标准、定价原则、入围后的选择规则并已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项目可继续执行之外,其他的采购项目应予以清理。此后,对于此类政府采购项目,需在明确服务标准、定价原则、年度总预算等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体供应商,遵循量价对等的原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一家供应商承担的采购项目,可与其签订单价固定、数量不确定的采购合同;确需多家供应商共同承担的,可根据业务性质、服务区域等要素,进行合理分包,但需将相应采购业务明确到具体供应商。
(二)抓紧开展清理工作。请各省级主管预算单位、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不含深圳,下同)对照《通知》有关要求,抓紧对本部门、本地区妨碍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予以清理和纠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清理结果。同时,按照《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相关规定或做法清理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清理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填报清理情况。各省级主管预算单位汇总填报本部门的清理情况、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汇总填报本地区清理情况,于2019年9月15日前将填报的《清理情况汇总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
二、进一步优化我省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
(一)规范备案政府采购计划和合同。
1.各省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及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均应备案政府采购计划。除批量集中采购计划之外,政府采购计划备案时间不受限制。
2.对于部门预算批复前进行采购的项目,可以预算“二上数”中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编制采购计划后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3.对于部门预算分年度安排但不宜按年度拆分的项目,可以当年安排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并明确采购项目的采购年限、概算总金额后编制采购计划。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公开项目的采购年限、概算总金额和当年安排数。
4.对于部门预算分年度安排但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可以当年安排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明确项目概算总金额、服务履行期限后编制采购计划,但服务履行期限不应超过三年。
5.政府采购合同实行备案制管理。采购人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均应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备案并公开。
6.属于《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紧急采购和保密采购项目,以及广东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无需进行合同备案。资金支付执行省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规定。
(二)科学编制采购文件。
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公开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采购文件编制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自查,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8.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落实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监狱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等政府采购政策要求。采购需求应当包括采购对象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满足项目需要的所有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采购对象的数量、交付或实施的时间和地点,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等内容。
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严格依据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当完整反映采购需求的有关内容。采购合同的具体条款应当包括项目的验收要求、与履约验收挂钩的资金支付条件及时间、争议处理规定、采购人及供应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采购需求、项目验收标准和程序应当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
(三)明确采购文件领购要求。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潜在供应商拟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设置采购文件领购条件、要求潜在供应商提交资格性材料等方式限制或者拒绝潜在供应商领购采购文件。
1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采购公告中规定的采购文件领购时限,向供应商提供采购文件。提供采购文件领购时间应为工作日的上午9:00至12:00、下午14:30-17:3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采购文件的领购时间。
1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同时向供应商提供电子采购文件和纸质采购文件。提供电子采购文件的,应免费提供;提供纸质采购文件的,鼓励免费提供。
(四)规范供应商质疑答复工作。
1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完善质疑答复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和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质疑答复机制。
1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质疑函模板以及接收质疑的单位、联系电话以及联系地址等事项。
1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供应商当面递交的,应当出具签收回执;供应商邮寄送达的,应当留存邮寄回执;通过其他法定方式递交的,应当留存相关签收证据。
16.供应商质疑存在以下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在签收质疑函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并说明原因:
(1)质疑供应商未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质疑;
(2)质疑供应商不是参与所质疑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3)质疑答复后,同一供应商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质疑的;
(4)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18.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就质疑事项组织相关采购人、专业技术人员等对采购文件进行论证。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贯彻落实
19.请各省级主管预算单位加强对下属预算单位的管理力度,建立本部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做好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20.全省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落实措施,并按照本文件要求抓紧组织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妨碍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予以清理和纠正,并纳入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范围。
21.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关于做好省直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备案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2015〕20号)。
附件: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相关规定或做法清理情况汇总表.xls
广东省财政厅
2019年8月24日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财库〔2019〕38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有关要求,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现就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
(一)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二)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三)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阄、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八)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九)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要求采购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十)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有关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二、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重点审查制度办法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颁布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在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或者适时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者予以废止。
三、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
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四、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要加快完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网上交易功能,实现在线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逐步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财政业务、采购单位内部管理等信息系统的衔接,完善和优化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用户反馈、提交发票、资金支付等线上流程。
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推动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共享,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
五、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
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向市场主体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推进开标活动对外公开,在保证正常开标秩序的前提下,允许除投标人及其代表之外的其他人员观摩开标活动。
推进采购意向公开。采购意向包括主要采购项目、采购内容及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为便于供应商提前了解采购信息,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采购意向公开(涉密信息除外)。自2020年起,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开采购意向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实现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意向公开。
六、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
畅通供应商质疑投诉渠道。研究建立与“互联网+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快速裁决通道,为供应商提供标准统一、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完善质疑答复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与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