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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991/2017-00263 分类:
发布机构: 广东省财政厅 成文日期: 2017-08-28
名称: 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文号: 粤财规〔2017〕3号 发布日期: 201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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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发布日期:2017-08-28  浏览次数:-

粤财规〔2017〕3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4号令),省财政厅制定了《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农发办)咨询反馈。

  广东省财政厅

  2017年8月26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

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4号令,以下简称84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定本省农业综合开发具体政策和发展规划,分配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指导市县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开展有关工作,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设区市(以下简称市)农发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市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定本市农业综合开发具体操作规程和开发规划,组织开展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对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农发机构负责拟定本县农业综合开发具体操作流程和开发规划,管理和使用本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本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鼓励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统筹项目布局,有机结合、相互促进,促进区域优势主导产业发展。

  第四条 我省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县和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中央、省、市、县均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比例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市、县财政为支持发展当地农业发展,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入以土地治理项目为重点,全年投入比例根据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和产业化发展规划任务适当调整确定。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行先建后补的,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报账,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竣工决算报告、项目审计报告、验收报告等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并及时、足额予以报账。

  第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核减资金和招标节约资金鼓励通过增加工程量等方式继续用于该项目区建设。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省、市、县农发机构拟立项项目或上报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评审制度,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项目不予立项。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放项目评审权限。

  第十一条 负责组织评审的农发机构应当将拟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及资金数额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评审通过的项目全部纳入项目库管理,由省财政厅根据资金额度,从项目库中择优确定当年拟扶持项目和资金数额。项目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逐项检查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完成情况,及时编报项目竣工决算,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项目竣工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和要求,聘请社会中介或提交财政相关机构评审,并依据评审结果批复项目实施单位,报送市级农发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投资评审核减资金和招标节约资金,须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财政投资评审阶段鼓励优先通过增加工程措施的方式用于原项目建设,以减少节余资金。

  (二)对新增加的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投资评审、招标投标等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省、市、县各级农发机构要切实做好农发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做到资料收集齐全、归类清晰、查询方便、专人负责、专柜保存。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为我省实施《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4号)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财政部第84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省农业综合开发规定、办法、条款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