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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年11月28日 来源:本网

各省级预算单位,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政策性银行广东省分行,各商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分行):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管理工作实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合修订了《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8年1月15日

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省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为省级预算单位)。
  未列入省级财政部门预算的省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不适用于本办法,相关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由相关省级单位在所属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负责。
  同时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和省级财政预算双重管理的省级预算单位,省财政只对其省级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管理。
  市县财政对省级预算单位有资金安排,要求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用于办理市县财政资金授权支付的单位零余额账户(简称市县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市县单位零余额账户由相关市县财政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年检制度。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立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应按照建立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账户数量,规范账户管理。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根据账户性质及用途,分为财政审批类账户、财政备案类账户、自主管理类账户分别管理。
  (一)财政审批类账户。预算单位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开立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
  (二)财政备案类账户。由省级预算单位自行按照相关规定开立财政备案类账户,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财政备案类账户开立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
  (三)自主管理类账户。自主管理类账户由省级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负责。自主管理类账户不纳入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政审批类账户包括:
  (一)基本存款账户。一个省级预算单位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二)食堂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预算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三)单位零余额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在省级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单位零余额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授权支付业务。
  (四)基本建设资金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另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从其规定。
  (五)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执收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等,资金流量较大且暂未纳入非税收入系统管理的,经省财政厅核准,可开立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六)异地异址机构往来资金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异址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收支业务较频繁、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在机构所在地开立一个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银医、银校合作账户。医院、高校等单位为方便就医群众医疗缴费、教师学生校园卡缴费等,开展银医合作、银校合作的,可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八)非独立法人医疗机构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所属非独立法人医院或门诊部,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省级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或门诊部名称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九)临时存款账户。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不超过2年。
  (十)外汇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有外汇收付业务的,可根据外汇管理机关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开立外汇账户。
  (十一)其他专用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和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开立的其他账户:
  1.省级预算单位的特定用途资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需要专户管理使用的,可开立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
  2.省级预算单位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要求,或者相关资金具有特殊核算要求,确需开立账户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政备案类账户包括:
  (一)工会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工会组织名义开立一个工会基本存款账户。
  (二)党费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单独设立一个党费账户。
  (三)住房基金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立一个住房基金账户,用于核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售房收入、租金收入等。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过渡账户。省级预算单位纳入省级财政工资统发的,但其在省级财政工资统发银行(包含主办行及其他分支机构)没有可用账户的,可在省级财政工资统发银行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过渡账户,用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五)定期存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按照《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粤财库〔2017〕60号)的有关规定,将银行账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的,不得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相应开立定期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自主管理类账户包括:
  (一)贷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贷款的,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二)保证金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商品或服务,按照合同要求需提供履约保函的,可开立相应的保证金账户。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为预算单位开立的子账户、银行内部账户,如住房公积金账户、代发工资过渡户等,不属于银行结算账户的,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办理账户开立手续;省级预算单位开立财政备案类及自主管理类账户,自行办理账户开立手续。省级预算单位开立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开立备案(流程详见附件1-1)。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提交账户开立申请(格式见附件2)及相关资料,逐级报送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需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开户申请报告。应说明申请开户的用途,开户依据或理由,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请开立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政府、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此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开立食堂基本账户,需提供成立食堂的文件或证明材料、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2)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账户,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3)开立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应提供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执收相关资金的文件或证明材料,上一年度执收规模情况;
  (4)开立异地异址机构往来资金账户,应提供设立该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
  (5)开立非独立法人医疗机构账户,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该医疗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
  (6)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文件;
  (7)开立外汇账户,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8)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开立专用账户的,应提供相关文件;
  (9)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收到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财政审批类账户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以《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以下简称《账户批复书》,附件3)出具审核意见,批复预算单位。
  省财政厅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七条 对省财政厅已审批同意开立的财政审批类账户,以及财政备案类账户、自行管理类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应根据《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粤财库〔2017〕60号)的规定,通过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选择后,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开立备案(格式见附件4)。办理账户开立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开立账户证明材料。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开户申请书;通过集体决策选择开户银行的会议纪要或竞争性选择开户银行的中标通知书。
  (二)其他证明材料。
  1.开立工会账户、党费账户的,应分别提供工会法人证书、上级党委批复同意成立党组织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
  2.开立定期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关于定期存款资金来源的说明,并提供预算单位与银行签订的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变更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省级预算单位变更财政备案类及自主管理类账户,自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省级预算单位变更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变更备案(流程详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单位开户银行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按规范程序选择开户银行,开立新账户,撤销原账户,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账户。其中:变更财政审批类账户的,预算单位应提交账户变更申请(格式见附件2)和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变更理由和依据,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再选择开户银行开立新账户。变更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的特殊事项包括:
  (一)省级预算单位整合合并其他单位后因相关业务需要,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办公地址搬迁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银行营业网点搬迁的;
  (四)因开户银行无法提供某项业务服务,开户银行管理服务水平存在不足等其他原因,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可自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不含整合重组的情况),相应变更账户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开户银行系统升级导致批量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开户银行网点合并、更名等原因导致批量变更开户银行名称,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变更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变更备案(格式见附件4)。办理账户变更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变更账户证明材料。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涉及开立新账户,撤销原账户的,还需提供通过集体决策选择新开户银行的会议纪要或竞争性选择开户银行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原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撤销申请书或其他销户证明。
  (二)其他资料。
  1.省政府、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变更单位名称的,应提供相关批复文件;
  2.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或开户银行名称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年度业务的衔接,单位零余额账户当年发生支出后,原则上年度内不办理零余额账户在不同代理银行辖属网点之间的更换。如需跨行变更零余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应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10日之间报送账户变更申请。省财政厅批复同意账户变更后,预算单位应在当年度终了前办理新零余额账户开立手续,年度终了后再撤销原零余额账户,正式启用新零余额账户并办理账户变更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撤销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出撤销账户申请(格式见附件2),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除撤销单位零余额账户外,省级预算单位撤销其他银行账户不需报省财政厅审批。省级预算单位撤销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撤销备案(流程详见附件1-3)。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撤销有关账户。
  (一)银行账户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1.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由合并单位办理账户备案;
  2.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合并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新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新单位办理账户备案;
  3.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撤销银行账户。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账户备案。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不再续贷的;涉及履约保函的相关合同已经执行完毕的。
  (六)要求开立专户管理的相关资金已全部使用完毕,或要求专户管理相关资金的制度文件已不再执行的。
  (七)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销户时,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撤销账户时,应清偿开户银行债务,否则,原账户资金金额不得转出。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撤销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撤销备案(格式见附件4)。办理账户撤销备案时,应提供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撤销申请书或其他销户证明。

第六章 银行账户年检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财政审批类账户和财政备案类账户实行年检制度(以下简称财政账户年检),原则上每两年年检一次。省财政厅将另行发文明确各预算单位参加财政账户年检的批次和时间。
  第三十二条 参加当年度财政账户年检的省级预算单位,应在3月31日前,对预算单位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与已报省财政厅备案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向省财政厅报送财政账户年检申请(格式见附件5)。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财政账户年检或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财政审批类但未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开立的银行账户,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一律撤销,符合开户条件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保留账户,补报账户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财政厅按规定完成对财政账户年检申请的审核,以《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确认书》(附件6,以下简称《财政账户年检确认书》)批复预算单位。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每年应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向开户银行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以下简称开户银行账户年检),省级预算单位收到《财政账户年检确认书》后应提供给开户银行。各开户银行将《财政账户年检确认书》作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开户银行账户年检的前提条件(未参加当年度财政账户年检的单位,可采用有效期内的上年度《财政账户年检确认书》)。凡未经财政部门办理账户年检并取得《财政账户年检确认书》的省级预算单位,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律不予办理开户银行账户年检。

第七章 银行账户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使用单位银行账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扩大银行账户用途,不得将财政备案类账户或自主管理类账户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省级预算单位确需调整账户用途的,应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八条 省直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规定。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业务。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申请,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备案和年检管理。
  (二)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做好省级预算单位账户年审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负责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令整改纠正或撤销账户;对违规银行依据《广东省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办法》、《广东省省级财政专户及资金存放管理办法》分别进行考评扣分,并抄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在对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抄送广东省财政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单位性质或预算管理级次调整,新纳入省级预算单位范围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对其原账户进行清理,其中属于财政审批类的账户应提出保留账户申请,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保留的财政审批类账户,以及其他财政备案类账户,预算单位应汇总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经省财政厅审批不同意保留的账户,预算单位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已备案的账户如出现信息不完整或错误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提供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更正说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或修改备案信息。
  第四十五条 省地税局、省质监局所属的市县基层单位开立、变更账户申请(零余额账户除外)由省财政厅委托省地税局、省质监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省以下法院、检察院变更账户申请(零余额账户除外)由省财政厅分别委托省法院、省检察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库〔2003〕20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流程图
  2.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
  3.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
  4.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5.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6.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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